跳到主要內容區
校徽

轉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 人員之遺屬年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相關執行事項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8年01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80005209A號函辦理。
二、查108年7月1日以後亡故退休教職員之遺族,領有相關定期性給付之遺族本人,須依退撫條例規定選擇放棄應領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始得擇領遺屬年
金。另,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政務退撫條例)第26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4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37條亦訂有相同規定,其中政務退撫條例及退撫法規定,亦自108年7月1日起適用;至於服役條例規定,則自107年7月1日起適用。
三、茲因退撫條例所定各項定期性給付領受權,經各該權責機關審定核給後,並無賦予領受人得放棄繼續領受給與權利之規定,亦未有相關放棄作業流程之規範。因此,為利依退撫條例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年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作業方式明確,爰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依退撫條例規定所發給月退休金、遺屬年金(含月撫慰金)、月撫卹金(含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定期性給付領受人。
(二)適用條件:必須因前開退撫條例、政務退撫條例、退撫法及服役條例規定,始得申請放棄。
(三)權益事項:
1、自領受人選擇放棄本人所領之退撫條例給與之日起,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其放棄支領月退休金者,退撫條例相關衍生之權利亦失所附麗(其遺族不得請領遺屬一次、年金等)。
2、前述選擇經權責機關審定生效後不得再選擇恢復發給。
3、原發放之給與計算至「放棄之前1日」止,已領給與未達依退撫條例第28至30條、第45條及第62條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或一次撫卹金金額,或第75條規定計算之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者,亦不補發差額。
(四)申請程序:領受人填具選擇書(如附件),向退休教職員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四、檢附教育部108年1月21日來函1份供參,本案亦同步公告至本縣數位人事服務網/人事法規/釋例轉知項下。
瀏覽數:
登入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