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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懲處權行使期間規範」函釋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107年11月05日臺教人(三)字第1070133913A號函辦理。
二、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懲處係依據「公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
三、次查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
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
)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
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
,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
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
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
行為,已逾3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
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
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二、各機關刻
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
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綜上,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懲處權責及相關機制之規範,公
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
定辦理,並適時修正相關法規。又教育部106年2月6日臺
教人(三)字第1050181207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五、檢附教育部原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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